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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英与邓某华、刘某华、张某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邓某华,刘某华,张某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749号原告:张某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华,男。被告:刘某华,男。被告:张某玉,男。原告张某英与被告邓某华、刘某华、张某玉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华、张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1将其座落在本组的涉诉住宅(五层半,地面平方约400平方米的农村住宅)建筑工程,以208元/平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2以12元/平米的价格将建房扎钢筋的工作交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3。2017年3月15日,被告3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农民工到涉诉住宅扎第4层楼面钢筋,双方口头约定:包吃中餐和来往摩托车加油费,工钱200元/天/人。当天上午9时20时许,原告将一根长约9米、直径为20毫米的钢筋背到卷扬机上,转身离开时,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放在卷扬机上的钢筋从高处掉下,将原告头部和嘴唇砸伤。事发后原告在丈夫张跃进的陪护下,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0130.3元,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贫血;2、脑震荡;3、头皮撕脱伤;4、上唇擦伤。出院医嘱:l、全休1个月;2、带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饮食。自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互相推卸责任,协商未果。被告邓某华未作答辩。被告刘某华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部分失实,首先,原告受伤是由于工人操作吊机不当所致,被告曾要求人工传递钢筋,其次,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最后,被告已将工程转包,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2.被告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过错划分。被告张某玉辩称,1.原告诉状写明情况与事实一致,被告与刘某华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有口头约定;2.刘某华未要求人工传递钢筋,使用的吊机由刘某华提供;3.刘某华未发放安全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5份证据,被告邓某华、张某玉无证据,被告刘某华1份证据。针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半年,被告邓某华将其座落在桂阳县洋市镇老屋村的五层住宅建建设工程,以208元/平米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华又以12元/平米的价格将建房铺设钢筋的工作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玉。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某玉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工人到涉诉住宅铺设4层楼面钢筋。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在传递钢筋过程中,一条钢筋掉下,将原告头部和嘴唇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10130.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贫血;2、脑震荡;3、头皮撕脱伤;4、上唇挫擦伤。出院医嘱:l、全休1个月;2、带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饮食。另查明:事发房屋位于桂阳县洋市镇老屋村,为五层建筑。被告刘某华、张某玉作为自然人,没有就承建超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的其它建筑工程获得施工资质。被告刘某华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玉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安全帽,被告刘某华未到场监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比例划分;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问题:(1)三被告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张某英通过被告张某玉雇请,来到被告邓某华承包的工地为其从事楼面钢筋铺设工作,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致伤,被告张某玉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刘某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高层建筑承建资质,从被告邓某华处违法承包建房工程后,又私自将楼面钢筋铺设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玉,其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房屋位于桂阳县洋市镇老屋村,为五层建筑,已经超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房屋所有人应当将其交由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予以承建。而被告邓某华作为房主,私自将该高层建筑工程发包给明显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刘某华,其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雇员即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机械事故受伤,且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均未提供安全帽,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自身损失的减损责任。而被告邓某华、被告刘某华、被告张某玉分别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邓某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华、被告张某玉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医院收费票据载明10130.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实际住院23天,全休30天,共计53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为:31191元÷365天×53天=4529.1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为:31191元÷365天×23天=196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天×23天=13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出行必要性,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94.86元。被告刘某华的两项辩称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玉的三项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邓某华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557.94元;被告刘某华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668.4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668.46元;被告张某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668.4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3668.46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英各项损失7557.94元。二、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英各项损失668.46元。三、被告张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英各项损失3668.46元。四、被告邓某华、被告刘某华、被告张某玉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邓某华、刘某华、张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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