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凤红、徐敏峰与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红,徐敏峰,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68号原告:董凤红,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敏峰,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学,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颜士秀,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祗猛(徐北京),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祗东,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董凤红、徐敏峰与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红、徐敏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红、徐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建房;2.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敏峰、董凤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二原告购买了老母亲王志花的两间土坯危房,老母亲与二原告一起居住,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政府申请翻建房屋,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村镇建设规划许可批复,并且规定6个月之内必须建设完成。在政府审批规划的过程中,该两间土坯危房倒塌,原告于2017年2月2日找泥水工开始建房,清理场地时,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上前阻拦,不许原告施工,并将床搬到施工现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不听劝阻,派出所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四被告无视法律,阻止原告建房,是违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辩称,被告徐敏学和原告徐敏峰系亲兄弟关系,老母亲由兄弟二人轮流赡养,不存在徐敏峰购买母亲两间土坯危房的事情,退一步讲,母亲如果卖房,也轮不到弟弟徐敏峰购买,且母亲已93岁,双目失明,思维不清,无辨别能力;原告提交的《郯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申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复》,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存在极大争议,争议土地系家庭共有,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法院撤销该批复;原告所说的买房在办批复之后,原告徐敏峰于2016年12月23日晚上把母亲接过去就把房子拆了,2017年2月4日原告又去拆房,被告徐敏学、徐祗东阻止的,被告颜士秀、徐祗猛在场,没有出面阻止,原告报的警,2月6日,原告又拆的,原告买了砖,没有找工人,被告只是想找原告把建房的理由弄清楚,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敏峰、董凤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敏学和原告徐敏峰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徐敏学、颜士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敏学与被告徐祗猛、徐祗东系父子关系。原告董凤红因房屋需要翻建为由向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郯城县郯城街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董凤红作出了一份《郯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申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董凤红符合翻建条件,规定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不得突破原有土地使用证面积,还规定了四至、高度,有效期为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竣工查验后,拿此批复换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7年2月2日上午和2月4日上午,原告徐敏峰、董凤红拆旧屋、挖地基时,被告徐敏学及家人予以阻扰。二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建房、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二原告主张翻建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先是原告徐敏峰、被告徐敏学二叔徐贞法的,2002年12月24日,徐贞法将房屋卖给原告徐敏峰的父亲徐贞礼,没卖宅基地,因原告徐敏峰给徐贞法之妻送殡时摔的老盆,宅基地赠给徐敏峰,原告徐敏峰父亲病故后,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后房屋不能居住,原告徐敏峰、董凤红花300元购买了该房屋,将母亲王志花接到自己家里居住。二原告提交的土地部门存档的徐贞法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徐贞法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11.38平方米。二原告提交的证明和郯城县郯城街道十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徐贞法、徐贞礼、王志花三位老人的宅田和原告徐敏峰的分在一起。被告主张徐贞法、徐贞礼、王志花的房屋长27.1米、宽12.7米,面积为344.17平方米。原告申请的证人徐贞汉出庭证明徐贞法当年两家房屋卖给徐贞礼、地皮给徐敏峰(乳名“拼”)的事实,证人王志花到庭证明当时徐贞法卖房不卖地及300元卖房给徐敏峰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十里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向郯城县郯城街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为董凤红办理的施工批复,2017年3月28日,郯城县郯城街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出《关于撤销郯城街道新立村董凤红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证明》,董凤红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撤销郯城街道新立村董凤红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证明”;2.确认宅基地权属归申请人所有。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郯政复字〔2017〕28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郯城街道新立村董凤红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证明》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材料、人工损失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经质证的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敏峰、董凤红主张翻建的旧房屋来自购买、宅基地系受赠,并经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的批复,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诉求被告徐敏学、颜士秀、徐祗猛、徐祗东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建房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也未证实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敏峰、董凤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 祎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