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景远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景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029号罪犯梁景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景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已缴纳),追缴赃款103766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155号、(2016)赣01刑更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景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退缴赃款,但提交在审理期间退15万元赃款的证明材料。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梁景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缴赃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景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