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5执1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1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司法拘留了十五日。多次寻找被执行人范某某无果,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均无存款,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股票、基金、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有长安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范某某名下有江淮牌汽车一辆,其它均无登记。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有长安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范某某名下有江淮牌汽车一辆,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某某、范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1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