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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6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乙,男,1985年9月18日生,住礼泉县。被告:张某丙,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礼泉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27日生,住礼泉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iphone7手机一部、棉花一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仪式前他们支付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棉花一捆、iphone7手机一部,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协商退婚及返还彩礼未果。三被告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属实;2、证人张存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订婚时支付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棉花一捆、iphone7手机一部的事实,其中iphone7手机是说定彩礼之后才说的;3、证人张胜利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商量退还彩礼之事时,他参与调解的事实;4、证人张志康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订婚时支付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棉花一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棉花一捆及被告按习俗退还彩礼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iphone7手机属于彩礼,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恋爱订婚,原告经介绍人张存俊支付给被告彩礼60000元人民币、棉花一捆,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订婚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协商退婚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介绍人接受原告彩礼58000元、棉花一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未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告缺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张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58000元人民币、棉花一捆;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季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