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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皇甫传兰、徐凝等与李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传兰,徐凝,徐二筑,李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730号原告:皇甫传兰,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凝,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二筑,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素娟,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皇甫传兰、徐凝、徐二筑与被告李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李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徐文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徐文廪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口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素娟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文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素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素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7时许,徐文廪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青口镇青口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口河路14KM+253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李素娟驾驶的助力车沿青口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徐文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文廪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素娟未分道通行,应承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素娟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三原告认为,李素娟驾驶的是燃油车,应为机动车,适用交强险的规定,李素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素娟向本院提供了其车辆的的行驶证,该证为助力车,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亦认定为助力车,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车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李素娟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徐文廪伤后于2017年3月16日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疗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2953.25元,三原告主张60653.20元。2017年3月16日,徐文廪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皇甫传兰系徐文廪的妻子、原告徐凝、徐二筑系徐文廪的儿子,徐文廪出生于1944年9月16日,系农村居民。徐文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953.25元,三原告主张60653.2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死亡赔偿金123242元(17606元*7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否认,本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徐文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总损失为268175.2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文廪与被告李素娟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文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素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素娟驾驶的助力车与徐文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徐文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268175.20元,被告李素娟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0452.56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传兰、徐凝、徐二筑因徐文廪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0452.56元。如果被告李素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素娟负担200(三原告已预缴200元,被告李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由原告皇甫传兰、徐凝、徐二筑负担1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