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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智勇、曹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李智勇,曹明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王年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军,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被告曹明瑛,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智勇之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智勇、曹明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勇、曹明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智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57356.33元,利息37788.96元,合计295145.29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智勇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7708.7元;4、原告对被告李智勇、曹明瑛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万华东路8号紫云山庄项目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曹明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智勇、曹明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07年8月5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李智勇(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买紫云山庄东苑15栋的房屋,借款金额为68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上浮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7965.65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被告李智勇、曹明瑛以购买的位于郴州市万华东路8号紫云山庄某房产对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房产登记部门对被告购买的位于郴州市万华东路8号紫云山庄某房产办理了预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将680000元贷款汇入指定的账户。二、2014年6月5日,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重新对抵押物进行登记,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注明债权金额为680000元。因被告李智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356.33元,利息及罚息37788.96元,合计295145.29元。三、被告李智勇、曹明瑛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四、2016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个人类贷款诉讼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催收,工作范围包括诉讼阶段的全部事务;乙方通过一审拿到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得案件执行立案通知书后,甲方支付2100元代理费;如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乙方起诉并通过申请执行回案款的,甲方按照收回额的6%支付代理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智勇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智勇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个人类贷款诉讼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一审阶段支付的代理费应为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收回额的6%即17708.7元支付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购买的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某房屋办理预购房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对该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曹明瑛是否承担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智勇、曹明瑛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明瑛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李智勇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智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57356.33元,利息及罚息37788.96元,合计295145.29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智勇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元;四、以上款项合计297245.29元,限被告李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曹明瑛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某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智勇、曹明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李智勇、曹明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