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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明电话联系,约定在花都区新华街茶园里中路西十二巷千惠百货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址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购毒人员张某明。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从其身上起获毒资300元及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张某明身上起获上述毒品。经称量,上述毒品分别重0.68克、0.7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位于花都区花城街茶园里中路西十二巷自编11号的501房起获白色晶体4包。经称量,分别重7.82克、0.22克、0.85克、1.5克;经鉴定,从其中1包重为0.2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余3包白色晶体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志敏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