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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908孙敏与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90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海,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孙敏与被告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66886.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982.04元、差旅费300元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2234.94元,被告按月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423.33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经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2234.94元支付至被告帐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2期,但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金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汇款凭证、扣款凭证、服务费用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72234.94元,分24个月等额支付本息,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423.33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按约归还了2期,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按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予以确定,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还款数额,借期内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按24%计算,被告每期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充当期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4968.88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已经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敏借款本金44968.8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4496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敏承担294元,由陈金海承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