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代保堂、冷成意等与侯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保堂,冷成意,侯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66号原告:代保堂,男,汉族。原告:冷成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旭,男,汉族。原告代保堂、冷成意与被告侯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成意及原告代保堂、冷成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保堂、冷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并立即支付转让款2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二股东冷成意、代保堂与被告侯旭签订《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由孙澄、冷成意共同出资设立的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侯旭,转让价格为35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定金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再支付100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付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定金90万元,同时原、被告根据公司资产明细进行了交接,之后又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事宜。被告依约接收了公司所有资产且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至今。而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的转让款,现尚欠原告转让款260万元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分别为孙澄(占51%股份)、冷成意(占49%股份),孙澄系代保堂妻子,已去世。原告代保堂、冷成意与被告侯旭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代保堂、冷成意将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侯旭,转让价格为350万元整。转让价款支付期限为两年,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1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侯旭支付定金90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关资产交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代保堂、冷成意分别与被告侯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代保堂51%股份、冷成意49%股份分别转让给侯旭。双方在上高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侯旭依约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期间,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旭拖欠转让款260万元,被告侯旭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以上事实,有《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二股东冷成意、代保堂与被告侯旭签订的《上高县裕农塑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代保堂、冷成意按约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将所有资产盘点移交到被告侯旭手里,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公司股份和资产转让给被告侯旭,但被告侯旭未能按约支付完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旭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保堂、冷成意转让款26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侯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