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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54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丁某1,男,1986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丁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丁某2。2014年春节被告未回家,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不管不问儿子生活健康,对家庭严重缺乏责任感,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丁某1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丹徒区上党镇东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结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丁某1父亲丁柏华的谈话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丁某2。自2014年春节起被告长期未回家,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二、婚生子丁某2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