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富友、徐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林富友,徐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383号原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S305线高峰法定代表人陈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敏,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富友,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徐春梅,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窦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跃,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林富友、徐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林富友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梅、被告徐春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06时50分左右,林富友驾驶川CTXX**出租车行驶至汇南路紫荆城邦售楼部路段时,撞向绿化带,导致3株香樟行道树(米径18-20cm,高7-8m)被撞断。事故发生后,高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川CTXX**出租车的全责。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15000元的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富友、徐春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撞断的树木是否属于原告的所有权不能确定;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06时50分左右,林富友驾驶川CTXX**出租车行驶至汇南路紫荆城邦售楼部路段时,撞向绿化带,导致3株香樟行道树(米径18-20cm,高7-8m)被撞断。事故发生后,高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川CTXX**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断的树木为国有资产,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林局委托自贡汇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自贡汇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项工作承包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全部负责管理、维护、补植等,2012年汇南路东段香樟行道树的总承包价为每棵树4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林富友为徐春梅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汇南路东段香樟行道树栽植工程苗木价格认价清单复印件;费用组成明细表;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富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财物受到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富友为车主徐春梅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依法由雇主徐春梅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损坏的树木每棵价值4000元,故本院认定该三棵被损坏的香樟树价值为12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应在川CTXX**出租车的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在川CTXX**出租车的商业险内支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徐春梅负担(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