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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锦绣花苑小区铁路宿舍*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重汽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林全,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昊、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滕培刚、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在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齐鲁涧桥小区小草房饭店门前,被害人王某甲醉酒后站立不稳,碰到牛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上,造成该车左前方凹陷,在车内的牛某某遂下车与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牛某某呼喊在小草房饭店就餐的配偶张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闻讯赶来后,追打王某甲的司机程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并将王某甲商务车前档玻璃损毁,损失价值共计3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唇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滕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在案发时追打司机程某某,未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未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在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齐鲁涧桥小区小草房饭店门前,被害人王某甲醉酒后站立不稳,碰到牛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上,造成该车左前方凹陷,在车内的牛某某遂下车与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牛某某呼喊在小草房饭店就餐的配偶张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闻讯赶来后,王某某、马某某追打王某甲的司机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甲商务车前档玻璃损毁,损失价值共计3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口唇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按照民警要求先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王某甲报警称因其碰坏黑色汽车,对方车主将其汽车玻璃砸碎,并与朋友对其殴打致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滕某某、马某某先后按照民警要求自行到案接受调查。2.刑事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滕某某、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前无犯罪记录。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19时许,其与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小草房饭店就餐,期间其陪孩子下楼至车内休息。后一醉酒胖男子从一商务车副驾驶位置下车,因未站稳撞在其汽车左前方致左前方凹陷。对方胖男子不承认碰车,旁边司机一直未说话。对方想离开,其揪住对方胖男子衣服不让离开,对方胖男子将其甩开,其腰部碰到汽车。其喊在楼上吃饭的张某某下楼,随后郭某某、马某某、滕某某、王某某亦下楼,对方司机过来说:“他喝酒了,有事咱说事”,王某某踹司机一脚,司机逃跑,王某某追司机。张某某踹对方胖男子一脚,打胖男子脸上一拳,胖男子倚在商务汽车旁将后视镜压断。后张某某用拳头将商务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郭某某、滕某某围住对方胖男子并对他拳打脚踢,其上前拉架。后有人抓着胖男子头发拉至其车前,胖男子承认碰车之事,双方一直争吵,随后民警到现场。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22时10分许,其与王某甲饭后准备回章丘区齐鲁涧桥小区的办公室锁门,其驾车载王某甲至小草房饭店门口一停车位,王某甲酒后下车没有站稳,身体扑到一黑色轿车前盖上致前盖出现小凹陷。车上下来一女子说碰车了怎么办,王某甲已不清醒说碰的什么车,其跟对方女子说:“我们办公室在三楼,我们修车或者赔钱都行”。对方女子不同意,便喊车被碰了,让在楼上喝酒的人下来,后从楼上下来五六个二十七八岁男子,其中两男子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后有人踹其腰部两脚,其往前跑,该二人将其摁倒在地,用脚踹其腿部及臀部,其趁二人不备站起来跑至东面公路上。与其吵架女子的配偶将王某甲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在楼上男子下楼前,其与王某甲与对方女子没有肢体接触。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其路过章丘区双山大街小草房门口时听到打架的声音,其看到四五人围着一醉酒胖男子,其看见有人扇胖男子的脸并跟胖男子要钱,胖男子满脸是血。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晚,司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闵C7A637商务汽车载其至章丘区双山大街小草房饭店门口。其因喝酒下车时没有站稳,挤了一辆黑色汽车。车上下来一名女子,具体说的什么其记不清。后自小草房内冲出五六名男子,打其肚子两拳,其倒地后对方对其拳打脚踢,踢在其脸部、肚子、腿部。其恢复意识时已经在医院。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3日晚,其与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滕某某、马某某在章丘区小草房饭店就餐,期间牛某某下楼陪孩子至车内休息。当晚22时许,其听到牛某某呼叫后下楼查看情况,其朋友们跟随下楼。其看到司机拽牛某某衣服,其追赶司机未果。其问牛某某发生什么事情,牛某某说:“对方碰其车,不说人话”。其用拳头砸碎对方汽车前档风玻璃,其与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围住对方醉酒胖男子拳打脚踢,并扇脸部几巴掌。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19时许。其与牛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至小草饭饭店就餐,期间,牛某某陪孩子下楼至车内休息。当晚22时许,其听到牛某某叫张某某,其随张某某下楼,牛某某说对方碰了汽车不承认,张某某与对方争吵,后王某某等人追司机,王某某回来说司机未追上。张某某用拳头打碎对方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其与张某某等人围住胖男子,不知谁踹了胖男子一脚,胖男子倒地。其与张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用脚踢对方胖男子,其抓住胖男子头发将他拉起,其与张某某、滕某某各自扇胖男子脸部两巴掌。10.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晚,马某某在小草房饭店请客吃饭,期间牛某某带孩子至楼下车内休息。当晚22时许,牛某某大声喊叫张某某并说车被人撞了。其与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随张某某下楼,其与郭某某等人追胖男子,胖男子跑着跌倒,其与马某某、郭某某踢对方胖男子,后张某某用拳头砸裂胖男子车的前挡风玻璃,张某某扇对方男子脸上两巴掌。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晚,其请朋友在小草房饭店就餐,席间牛某某带孩子至楼下车内休息。当晚22时30分许,其听见牛某某大喊张某某的名字,随后其跟张某某下楼查看情况,其看见牛某某身旁有一男子,因牛某某喊得急,其与朋友们以为牛某某吃亏,其与王某某朝该男子各踹一脚,该男子逃跑,其与王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小草房门口。其看见一胖男子侧身躺在地上,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围着胖男子踹了几脚,其亦踹胖男子屁股两脚,后滕某某将胖男子从地上拉起。其踹胖男子之前看见胖男子嘴部流血。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其与郭某某、张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在章丘区双山大街小草房饭店就餐,期间牛某某与孩子至楼下车内休息。后其听到牛某某喊张某某的名字。其下楼看见一醉酒男子及司机,其与马某某追司机,司机跑到花池边踩空摔倒在地,其与马某某一人踹司机一脚,司机爬起来逃跑,其与马某某未追上司机。其返回后看见张某某、滕某某、郭某某围着对方醉酒胖男子,该男子满嘴是血。其不知双方因何发生打架。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闵C7A637日产贵士商务车损失价值共计3100元。14.章丘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口唇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三被告人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要实施追打司机程某某的行为,并在王某甲嘴部已受伤的情况下踹王某甲臀部两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合全案,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未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下楼后与被告人马某某追打司机程某某,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五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五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严重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本案起因系被害人王某甲酒后未站稳碰到牛某某的汽车,属过失行为,不能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