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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戴玉泉与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泉,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60号原告:戴玉泉,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戴玉泉诉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6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系江西省南丰县人,8年前与婺源县秋口镇某某村的程玉梅结婚,并且将户口迁入某某村落户,并在某某村居住。此后,两被告承包了秋口镇某某委会的茶场,进行茶叶加工生产与销售。2016年春、夏之季,原告将自己的春茶生片和夏茶生片出卖给余祥林,合计2060元,被告虽出具了收据,但一直未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戴玉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余祥林出具的收款收据12份;婺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余祥林与程玉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婺源县秋口镇某某委会出具的关于余祥林与程玉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各一份。余祥林、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余祥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程玉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余祥林共12次向原告购买茶叶生片,均由余祥林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货款206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余祥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祥林收到原告提供的茶叶生片并出具收据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余祥林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玉泉货款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淑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