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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9韩金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吴泰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金龙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泰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在此横过马路欲驶入加油站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韩金龙明知对方驾驶员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金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mg(乙醇)/m(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徐某、邹某、解某1、解某2、赵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锡中西医司〔2017〕毒鉴字第1225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金龙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韩金龙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金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