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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贺琼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63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贺琼芳,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上诉人贺琼芳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1民初308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贺琼芳上诉请求:1、确认蔡章绩与张思荣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蔡章绩与张思荣返还121团25连6小区37栋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贺琼芳与被告蔡章绩于1984年在一二二团民政科登记结婚,2005年7月在一二二团民政科登记离婚。原告贺琼芳与被告蔡章绩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25连6小区37栋3号壹间半房屋及大院内的全部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贺琼芳所有,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大院内的棚子归蔡章绩所有)。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思荣要购买原告的房子,蔡章绩称房屋是贺琼芳的,蔡章绩给贺琼芳打电话,原告贺琼芳到现场后告知被告张思荣房子是贺琼芳的,被告蔡章绩无权处理。随后原告搭乘���告的车回四道河子乡打工。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张思荣给被告蔡章绩打电话,在122团红高粱酒店协商购买房子的事宜,被告蔡章绩以6500元的价格将贺琼芳的房屋及全部财产卖给了张思荣,2013年7月原告才得知此事,后经121团司法所调解无效,诉讼至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下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现要求重新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15)兵八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检察分院民监(2015)24号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均作出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贺琼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