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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文华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华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华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9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华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70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7年5月8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7年6月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文华超携带一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红、黄相间的购物袋从广东省佛山顺德区龙山收费站乘坐熊某、郭某1的湘J×××××大巴车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文华超携带上车时的购物袋在常德市五岔路口下车,打的士至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西园小区附近一津市牛肉粉馆内准备吃粉时,被跟踪的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该疑似物净重200.2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原审被告人文华超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华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从广东佛山运输毒品海洛因200.23克,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华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华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文华超上诉称:毒品是在路上捡的,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0时许,上诉人文华超携带一购物袋从广东省佛山顺德区龙山收费站乘坐湘J×××××大巴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当日23时许,文华超携带购物袋在常德市武陵区五岔路口下车,随即乘坐出租车至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西园小区附近一津市牛肉粉馆,被跟踪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00.23克,经鉴定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净重50.02克,未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有一重庆涉毒男子于9月初将来常德,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6年9月4日,公安机关获悉文华超将乘坐大巴车到常德,遂展开布控,23时许,公安民警发现从广东至常德的大巴车,立即对车辆进行跟踪,发现文华超在武陵区五岔路口携一个袋子下车,往白鹤山方向走了150米左右,随后上了一辆的士。公安民警跟踪该的士,在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西园小区附近一牛肉粉馆门口将文华超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2包毒品疑似物。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的姨妈王某曾因贩毒被多次判刑,王某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一名叫“四川佬”的人,“四川佬”和王某在常德一起生活了几年,后两人经常吵架,2016年初“四川佬”离开常德。经周某照片辨认,文华超就是和王某一起生活过的“四川佬”。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是广州至常德的湘J×××××号大巴车车主,经查看大巴车上的监控,确认文华超是2016年9月4日10时8分从广东佛山顺德区龙山收费站附近上的大巴车,上车时带有一个黄、红相间的购物袋,当日23时49分在常德市五岔路口带上购物袋下车。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1是湘J×××××号大巴车的司机,经查看大巴车上的监控,确认2016年9月4日10时许,文华超在广东佛山顺德区龙山收费站上的大巴车,上车时随身携带一个黄、红相间的购物袋,当日23时许,在常德市五岔路口带着上车时的购物袋下车。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文华超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0.23克,其他毒品疑似物50.02克。6、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称量,从文华超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00.23克,经鉴定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净重50.02克,未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7、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文华超上湘J×××××号大巴车后所坐的位置和随身携带的购物袋。8、现场抓获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文华超的地点及查获的毒品的情况。9、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文华超经尿样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10、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文华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11、被告人文华超的供述,文华超供述其基本身份情况;并供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华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至湖南省常德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文华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因缺乏释放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文华超的释放时间,认定其系累犯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系累犯不当;但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不认定累犯不影响对其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华超上诉称:毒品是在路上捡的,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随车监控视频证明文华超从广东省佛山市上车至湖南省常德市下车时一直随身携带一购物袋,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购物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文华超运输毒品的事实,文华超称毒品是在路上捡的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全案其他证据矛盾,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