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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樊成旺与方孝成、鲍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旺,方孝成,鲍云华,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69号原告:樊成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孝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鲍云华,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6869N。法定代表人:李冬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成旺与被告方孝成、鲍云华、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成旺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正来,被告中岭公司的诉��代理人江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孝成、鲍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被告中岭公司承建的桐城市上和家园一期项目工地22#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从事的劳务系被告方孝成从中岭公司分包获得。方孝成共欠原告劳务报酬53200元,有方孝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鲍云华系方孝成之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履行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方孝成、鲍云华未提出答辩。中岭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方孝成的工���款全部结清,方孝成都出具了条据。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标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方孝成出具的条据、结算单,证明其与方孝成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认为因方孝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城市上和家园一期工程由被告中岭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标杰。中岭公司将该期工程的养老院及20#-26#住宅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孝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樊成旺系外架工,受雇于方孝成,双方亦未签订合同。2015年6月10日,方孝成出具“欠到樊成旺上和家园一期工地22#楼架子工搭拆人工费伍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条一张。同年6月17日,方孝成与中岭公司项目经理李标杰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6418792元。另查,中岭公司共支付方孝成工程款64197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成旺在被告方孝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业,由方孝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樊成旺依约提供劳务,方孝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方孝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云华虽系方孝成配偶,但其非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鲍云华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岭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方孝成,原告要求中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孝成应支付原告樊成旺劳务款5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方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叶 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