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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岩与曲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曲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89号原告王岩,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苏村村民,住。被告曲晓亮,男,汉族,1989年7月1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住。原告王岩与被告曲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晓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曲晓亮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允诺1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曲晓亮向原告王岩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岩壹万陆仟元(16000)于2017年1月1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曲晓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曲晓亮向原告王岩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晓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岩借款本金1.6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曲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田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