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洪君与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君,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70号原告赵洪君,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春岩,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理想家园西大门北数第六门。法定代表人姚良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启新村光荣屯。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原告赵洪君与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君的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7月起至2016年6月之间一直在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工作,担任营销工作。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共欠了22个月,每月工资3000.00元,共计6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公司发放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拖欠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66000.00元(22个月×3000.00元)。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答辩称,我也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回去问问才能知道,以前跟原告一起工作的都是按14个月支付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7月起至2016年6月之间一直在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工作,担任营销工作。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共欠了22个月,每月工资3000.00元,共计6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公司发放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拖欠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66000.00元(22个月×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刘凤鸣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月��3000.00元;2、科左后旗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拖欠工资。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欠14个月工资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刘凤鸣的证明一份、科左后旗仲裁裁决书一份、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欠14个月工资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君劳务费66000.00元(22个月×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中天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