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72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麦志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法定代表人:潘祖伟。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4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机配件,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548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公示信息(复印件)。3.挂账凭条2张(编号:0003004、0003003)(原件)。原告庭后提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粤06民辖终54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反映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压机配件。被告出具挂帐凭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4日开具的对账货款凭证,金额共计75485元;确认原告凭挂帐凭条向其收款。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75485元及以7548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8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843.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843.5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