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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占龙、杨俊峰等与张文、侯侠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910号原告:李占龙,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俊峰,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星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忠,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侯侠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内蒙古蒙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不详。第三人:内蒙古蒙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侯侠春,董事长。原告李占龙、杨俊峰、李星云与被告张文、侯侠春、第三人内蒙古蒙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7日,原告李占龙、杨俊峰、李星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占龙、杨俊峰、李星云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占龙、杨俊峰、李星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占龙、杨俊峰、李星云负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