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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小君与周小燕、施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君,周小燕,施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887号原告蔡小君,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周小燕,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施龙武,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蔡小君为与被告周小燕、施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燕、施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小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周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两份。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另14万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小燕、施龙武均未作答辩。原告蔡小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施龙武、周小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22日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小燕向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于同日汇款给被告周小燕95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5日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小燕向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日汇款给被告周小燕13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小燕、施龙武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周小燕、施龙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周小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周小燕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燕向原告蔡小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小燕尚欠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龙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龙武、周小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龙武、周小燕归还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14万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龙武、周小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龙武、周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