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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定彬、田贵科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彬,田贵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定彬,女,汉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贵科,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定彬、田贵科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刘定彬、田贵科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田堆放建设公路废渣的行为违法”,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施了被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刘定彬、田贵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