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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师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赤峰残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赤峰残联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404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05年8月1日,上诉人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将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培训中心办公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故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案件证据材料和鉴定结论均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一审法院也没有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若针对该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仲裁。故该案应由赤峰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调解,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法律程序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沈阳沈飞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当时在一审时我们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因为原件我方没有找到,但是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涉案工程都是与上诉人与沈阳沈飞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有相互联系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主张工程款作为诉讼主体完全适格,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原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告以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造价1201695元,现已经支付原告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6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属实。原告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核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应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169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3516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赤峰铭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经审核,赤峰残联培训中心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201695元,本结算不包括社会保障金。审核报告中附有时任赤峰残联理事长田守三与赤峰市仁和石材张某签字的结算说明。被上诉人还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其以赤峰市仁和石材名义为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该发票中有时任赤峰残联理事长田守三签字。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二审中上诉人称找不到原件。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审核报告、发票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因二审中上诉人称不能提交其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其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中附有时任赤峰残联理事长田守三与赤峰市仁和石材张某签字的结算说明,同时被上诉人还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其与赤峰市仁和石材名义为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该发票中有时任赤峰残联理事长田守三签字。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施工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实际支取工程款,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剩余尾欠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赤峰残联给付张某工程款30169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峰残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5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和被上诉人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