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天树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树,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06号原告胡天树,男,生于1953年4月18日,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菲,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住苍溪县。原告胡天树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波立即偿还借款1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新疆富蕴县承包光缆工程,原告在该县城经营商店和麻将馆。2014年因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打麻将认识。同年5月被告以给工人发放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21000元,当即原告便从案外人王俊林处借支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21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裁判。被告李波未到庭答辩。原告胡天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录音笔录、光盘,拟证实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偿还。4、证人王俊林证言,拟证实原告在王俊林处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波,再加上21000元货品共计书写的121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天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波在新疆富蕴县承包光缆工程,原告在该县城经营商店和麻将馆。2014年因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打麻将相识。同年5月被告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即原告便从案外人王俊林借支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再加上前期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21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121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天树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到期不还双倍增息,如有争议可由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李波,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李波立即偿还借款12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在原告胡天树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先前所欠原告的货款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即表明被告认可并以借款的形式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利率、但明确有还款期限,可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胡天树要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胡天树借款本金121000元及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