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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勇诉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邹明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30号原告:廖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弟。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廖勇诉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每天800元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明弟以付厂方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每天按800元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00000元至被告邹明弟农行卡上。借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廖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邹明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表;3.借条;4.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举示4份证据的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明弟以付厂方货款为由,向原告廖勇借款400000元,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每天按800元付违约金;担保单位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人邹明弟及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00000元至被告邹明弟农行卡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廖勇与被告邹明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邹明弟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明弟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每天800元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年率24%的规定,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邹明弟作为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给厂方付货款”,在“担保单位”处盖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条内容的确认,系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借款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不是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而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说明诉称要求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指的是要求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廖勇要求被告邹明弟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邹明弟的上述借款及部分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明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邹明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富顺五交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明弟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