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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友利,肖辉,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8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田志远,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允,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友利,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肖辉,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4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书,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2017)川0108执异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华区法院查明,成华区法院在执行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公司)、刘友利、肖辉申请执行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公司)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成华执字第1326、1529、1549号]中,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华区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1326、1529、1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森磊淼公司在华润公司的应收款1200000元冻结或扣划至成华区法院,并于同日向华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润公司协助前述款项的冻结或扣划。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发送后,成华区法院未将款项实际进行扣划。2016年9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谢剑系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发包的绵阳中央公园四期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4368元(3077569+2286799元),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在3077569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6日,华润置地公司据此认为其与森磊淼公司已无工程款,对成华法院向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成华区法院认为,成华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1326、1529、154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异议人华润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成华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森磊淼公司在华润置地公司的应收款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华润置地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存在错误。华润置地公司依据2016年9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否认成华区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故对华润置地公司要求撤销成华区法院向其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华润置地公司作为履行到期债权义务人已提出异议,成华区法院不得对其异议部分债权强制执行,故裁定对到期债权进行扣划的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遂裁定对森磊淼公司在华润置地公司的到期债权1200000元予以冻结,撤销对森磊淼公司在华润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1200000元采取的扣划行为,驳回华润置地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华润置地公司申请复议称,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该债权。请求撤销(2017)川0108执异3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内容:对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查明事实与成华区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成华区法院将被执行人森磊淼公司在华润置地公司的应收款1200000元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但扣划至该院不当。成华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执异38号裁定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执字第1326、1529、1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将被执行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1200000元冻结或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为“将被执行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1200000元予以冻结”。三、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执异38号裁定第三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云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