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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仉某与陈某、王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某,陈某,王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65号原告仉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山区应尽路路东。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项目经理,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小区A区**号楼****室。原告仉某诉被告陈某、王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吊车工程款424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虹桥丽景1号4号车库)处承揽吊车倒钢筋工程,发生工程款53460元,被告王某、陈某当时无力支付便出具入库单2枚,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给付11000元,余款4246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为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陈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此款项应该由兴业建筑公司承认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人为兴业建筑公司,王某为实际施工人,陈某受王某的雇佣。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且王某、陈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进行施工。1、4号楼系锡盟雄风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入库单、2015年6月15日入库单、原告与陈某、王某、王玉虎的通话录音资料,原告意在证明尚欠原告吊车工程款4246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6月15日入库单虽未复印件,但能与原告与陈某、王某、王玉虎的通话录音资料互相印证,能证明尚欠原告吊车工程款4246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受被告王某指派在虹桥丽景1号4号车库处承揽吊车倒钢筋工程,经核算工程款为53460元,被告王某及其雇佣人员陈某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枚,金额合计53460元。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1000元,余款4246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吊车工程款424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指派在虹桥丽景1号4号车库处承揽吊车倒钢筋工程,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42460元属实,王某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系王某雇佣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陈某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仉某施工款42460元。二、驳回原告仉某对被告陈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