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丁增响、谈其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丁增响,谈其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412号原告:张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丁增响,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丁风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其文,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杰与丁增响、谈其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在宿州市轻工业学校投资水电工程,2009年6月22日,经三人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工程股份,并由两被告共同写下欠条,欠到原告投资现金40000元,另外补偿原告20000元,合计60000元,月利息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丁增响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告要求退出宿州市轻工业学校水电工程合伙关系,因水电工程尚未结束,投资款无法拿到,经三方协商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通常情况下,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是属于合伙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丁增响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肥西县,本案应移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另说明,本案另一被告谈其文,虽然户籍所在地在肥东县,但其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新加坡工作,并已在国外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国外也不在肥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以被告谈其文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法院,将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合同履行地,被告丁增响提供被告谈其文在新加坡工作一年以上的护照复印件,及丁增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肥西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增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增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肥西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