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梁元忍与林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忍,林炳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682号原告梁元忍,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银慧,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银,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梁元忍与被告林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元忍的委托代理人金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份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炳银返还梁元忍借款90000元;二、林炳银支付梁元忍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林炳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林炳银负担。梁元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炳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雨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