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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与周广银、靳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24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住所地:莘县河店镇人民路。负责人:江学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广银,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靳秋荣,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广银之妻。被告:张兰兴,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云彼,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存宝,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与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广银、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于2015年3月23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订立了(河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8003201150315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周广银、靳秋荣夫妻二人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周广银授信30万元,期限2年,2017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周广银于2015年3月23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河店支行借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利率为10.521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于2016年4月29日分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6年5月3日分还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结止2016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广银未作答辩。靳秋荣未作答辩。张兰兴未作答辩。张云彼未作答辩。张存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广银、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签订了(河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8003201150315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广银与其妻靳秋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广银于2015年3月23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5216‰,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分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6年5月3日分还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结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广银、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周广银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广银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广银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周广银与其妻靳秋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靳秋荣应与周广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提供的保证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周广银、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周广银、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作为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的贷款债权依法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广银、靳秋荣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8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银、靳秋荣追偿,向周广银、靳秋荣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广银、靳秋荣、张兰兴、张云彼、张存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