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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明贤,李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贤,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升,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贤、李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被上诉人徐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力,被上诉人李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我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其有效。李东升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应由其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不应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二、李东升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明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东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明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李东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等费用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李东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共计6329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东升系鲁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系鲁C×××××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2016年4月22日22时许,发生本案事故后,原告徐明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八医院接受急诊科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38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016年8月20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中被告李东升为原告徐明贤垫付门诊医疗费4916.40元、住院医疗费14000元。审理中,当事人同意对被告李东升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告知事实及原告徐明贤主张的损失金额存有争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徐明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东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肇事逃逸有异议。对此认定如下:本案事故系被告李东升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驾车从现场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李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对被告李东升辩称“未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徐明贤属醉酒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李东升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告知事实。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涉诉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李东升提交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原告徐明贤无异议,被告李东升认为投保单签名及投保人声明签名及手写部分均非本人书写,经释明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不申请鉴定上述证据中“李东升”签名及手写部分确系被告李东升本人签名及书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诉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一页下方“重要提示”栏有“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字体已加粗、加黑,与保单中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承保险种、保险期间等内容一致字体不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交付被告李东升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李东升”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非被告李东升本人书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12页末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格式内容,其后手写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李东升”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均非被告李东升本人书写。3.关于原告徐明贤损失金额,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一项,有被告李东升提交的2016年4月23日至4月25日期间的治疗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证实支出医疗费4916.40元;有原告徐明贤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2016年4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支出医疗费39925.52元;上述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徐明贤因本次事故在治疗医院花费医疗费44841.92元,该费用有相关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即原告徐明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八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4841.92元。原告徐明贤另提交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安居社区卫生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十七张,主张依处方笺金额后又因本次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878.60元,但未提交相关病历及支出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不予确认。误工费一项,原告徐明贤提交加盖“津晟酒水”印章的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津晟酒水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徐明贤事故发生后请假、停发工资的事故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主张其自2016年1月起在该酒水批发部工作,主张误工费13568元[106元(3190元/月/30天)/天×(住院38天+出院后90天)=13568元]。但上述证据加盖印章与营业执照字号不一致;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虽有“徐开峰”的签名,未提交经营者徐开峰的身份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仅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治疗期间单位工资表,故原告徐明贤据此主张106元/天误工工资标准不确实,不予支持;结合其户籍与所居住的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山亭居委会为城乡结合区,故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每天86.42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徐明贤提交的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徐明贤主张误工时间128天(住院38天+出院后9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11061.76元(128天×86.42元/天)。护理费一项,原告徐明贤提交婚姻登记表一份、孙荣户籍证明一份、徐光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枣庄市山亭区山亭镇振源酒水批发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徐明贤事故发生后孙荣请假、停发工资的事故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孙荣、其女徐光原,孙荣自2016年1月起在该酒水批发部工作;主张孙荣护理人员费用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护理人员徐光原护理费用12047.60元[住院期间38天徐明贤之妻孙荣、其女徐光原两人护理+出院后60天徐明贤之妻孙荣护理,孙荣护理费89.20元/天×98天=8741.60元+徐光原护理费87元/天×38天=3306元]。上述证据关于孙荣、徐光原的身份情况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关于孙荣工作、工资、误工证据中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虽有“孙才”签名,未提交经营者孙才的身份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仅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治疗期间单位工资表,故原告徐明贤据此主张孙荣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确实,不予支持;结合孙荣、徐光原户籍与所居住的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山亭居委会为城乡结合区,故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人员费用。关于护理人员,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徐明贤住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38天”,结合原告徐明贤的伤情“1.左尺骨粉碎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对原告徐明贤主张的住院期间38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不予确认。护理费确认为3283.96元(38天×86.42元/天×1人)。交通费一项,原告徐明贤提交高铁等火车票十六张、黄河航运局定额发票两张、长途汽车客票十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二十九张、出租车机打发票十二张等票据,主张交通费2703.50元。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徐明贤提交的上述票据中,实名火车票中仅三张为孙荣、徐光原所乘坐,出租车发票十六张、十三张票号相连、机打发票为同一出租车集中时间出具,故交通费票据不实,不应依票据金额确认该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徐明贤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徐明贤主张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当事人无异议,该项予以确认。被告李东升辩称另支付原告徐明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一项,原告徐明贤主张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支出金额,且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复印费一项,原告徐明贤提交治疗医院收款收据一张主张28.50元,因系为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明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41.92元(包括被告李东升垫付的18916.40元)、误工费11061.76元、护理费3283.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复印费28.50元,共计61356.14元。对原告徐明贤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依法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李东升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被告李东升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不应对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李东升仅认可收到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但保险单未附相应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提交的被告李东升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李东升”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末尾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李东升”签名及日期手写部分均非被告李东升本人书写。因此,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免责保险条款已向被告李东升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认定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李东升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东升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逃逸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应对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李东升辩称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徐明贤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徐明贤的各项损失61356.1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345.72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1061.76元、护理费3283.96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48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复印费28.50元,共计36010.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贤。被告李东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升垫付原告徐明贤的医疗费18916.40元,原告徐明贤应全部返还被告李东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5345.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6010.42元;三、被告李东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明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1812元,由被告李东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因李东升交通肇事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李东升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东升为交通肇事逃逸。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于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逃逸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与投保人所应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定义务相符,并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为一般人所熟知,李东升作为驾驶人员更应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基本常识,其应十分清楚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驾驶人员作为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的逃逸等违法行为应相比一般的免责条款有更好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只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即可,本案中,保险单上关于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字体已经加粗加黑,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此也有记载,即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东升未采取补救措施,驾车从现场逃逸,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除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徐明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东升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5345.72元。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6010.42元;(三)被告李东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明贤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明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6010.4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徐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1812元,由李东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李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