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友明、刘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友明,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肖友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刘金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肖友明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金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金华由银行代发的工资账户。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金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刘金华的银行账户不足履行该案的标的额。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金华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