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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育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育利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京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利,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育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峰,被上诉人刘育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关于《爆破员作业证》是大田县公安局所发,是真实的认定,没有依据。《爆破员作业证》是公安部门发放,填发人应为公安干警。但在一审庭审中,刘育利自认《爆破员作业证》的填发人是其工头陈乘集,没有资格签发,永安煤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是假证。2.《爆破员作业证》的工作单位书写潦草,无法辨认。在1997年,上京镇小煤矿多达200余个,因永安煤业公司下属有个“柯坑矿”,刘育利就依次猜测、推定该工作单位为“上京局柯坑矿”,非常不严谨。按照刘育利提供的思路,一审法院关于“足以辨认”的认定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煤矿工人流动性大的特点,错误认为有证就存在劳动关系。有些人培训没结束就离开,有些人第一次下井后受惊吓就离开,也有部分工作一段时间后觉得另一矿井工资高就跳槽。因此,很多人从未在永安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但持有其发放的一些证件。即使刘育利持有《暂住证》、《入井证》,要想证明有从事采煤工作,仍需其他证据佐证。刘育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永安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育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育利与永安煤业公司从1978年3月起至2001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育利主张其于1978年3月到上京矿务局京东煤矿工作,对此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京东煤矿于1979年12月建成投产的事实不符,故对刘育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暂住户口证加盖有福建省上京矿务局京东矿保卫股的印章,可以证实上京矿务局京东矿有对刘育利进行管理的事实,该证注明的工作单位为灵川,永安煤业公司辩解灵川与其无关及刘育利未曾在灵川工作,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永安煤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故应认定刘育利于发证日期1997年5月5日起在上京矿务局京东矿工作。爆破员作业证加盖有大田县公安局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对该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虽然该证注明的工作单位内容为手写,字迹不够工整,但足以辨认出工作单位书写的系上京局柯坑矿。柯坑矿系上京矿务局的下属煤矿,该证的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15日,审验记录记载有2次复审,分别审核至2001年9月有效、2003年10月有效,故对刘育利主张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在上京矿务局柯坑矿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刘育利分别在上京矿务局京东矿、柯坑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7年1月5日,刘育利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1978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不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育利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育利于同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00年12月,上京矿务局经改制更名为永安煤业公司上京分公司,现隶属于永安煤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业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证据,上京矿务局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作为用人单位向刘育利发放了暂住户口证、爆破员作业证,因此,应认定刘育利与上京矿务局自1999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上京矿务局经改制更名为永安煤业公司上京分公司,现隶属于永安煤业公司,故对刘育利要求确认与永安煤业公司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育利与永安煤业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永安煤业公司对“1999年5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刘育利分别在上京矿务局京东矿、柯坑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编号为NO.071的《入井证》载有刘育利的姓名、籍贯和身份证号码,队别为灵川。2.福建省上京矿务局制的《煤矿工作证书入井证》载有刘育利的姓名,签发单位福建省上京矿务局。安全管理工作资格考核记录学习内容为作业规程与安全规程培训。3.号码D9709的《暂住户口证》载有刘育利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工作单位灵川,发证时间1997年5月5日,加盖有福建省上京矿务局京东矿保卫股。4.编号为公爆字991079号的《福建省爆破员作业证》,加盖有大田县公安局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该证载有刘育利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签发时间1999年10月15日,大田县公安局于1999年9月15日审验记录为复审成绩72,审核至2001年9月有效,加盖有大田县公安局爆破作业复审专用章;第二次审验记录为复审成绩85.5,审核至2003年10月有效,加盖有大田县公安局爆破作业复审专用章。该证注明的工作单位字迹书写不够工整,虽然无法辨认为具体矿井,但结合《煤矿工作证书入井证》、《暂住户口证》所指向的福建省上京矿务局,可认定该证注明的工作单位为上京(矿务)局。本院认为,刘育利持有的《福建省爆破员作业证》颁发于1999年10月15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厂矿企业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本案中,刘育利持有的《福建省爆破员作业证》记载单位为上京矿务局,签发时间1999年10月15日,有效期至2003年10月,该证经大田县公安局审验具备法律效力,刘育利自认其于2001年12月因身体不适停止采煤工作,故可认定福建省上京矿务局系刘育利的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之间自1999年10月起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福建省上京矿务局于2000年12月经改制更名为永安煤业公司上京分公司,现隶属于永安煤业公司,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永安煤业公司与刘育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5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永安煤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永安煤业公司与刘育利劳动关系形成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育利自1999年10月起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峰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