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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以及里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刘某等人分两桌同在庄河市昌盛街道飘香烧烤店吃饭喝酒,因被告人肖某某和里某某认识刘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两桌人相互敬酒,里某某向刘某某一桌人敬酒后,抱怨刘某某那桌有人酒没喝干,刘某听到后说了里某某一句,两人产生口角,随后里某某与刘某发生撕扯,被告人肖某某也上前同刘某发生撕扯,并持木棒打了刘某一棒子,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刘某砍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外伤致全身多发刀伤,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