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明坤与李强、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坤,李强,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77号原告:白明坤,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满族,东营区新兰宾馆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吴晓红,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胜利宾馆职工,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原告白明坤与被告李强、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吴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吴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朱某作为担保人。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仍未偿还涉案借款,因被告继续使用该笔款项,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朱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强、吴晓红均未作答辩。原告白明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借条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白明坤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本人欠现金70000元整,特立此据,特用房本证明。被告李强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按印,朱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原告白明坤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李强。因上述借款未偿还,被告李强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为原告白明坤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白明坤现金70000元整,朱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原告白明坤以与朱某系朋友关系为由放弃对朱某主张权利。证人朱某出庭陈述,证人和某、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强要为孩子办理新疆学籍需要70000元,证人帮被告李强找到原告白明坤。原告白明坤从银行取钱后在新兰宾馆交给被告李强。被告李强未偿还借款,因原告白明坤担心时间太长,被告李强于2015年9月重新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李强、吴晓红于199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白明坤提交的欠条、借条结合证人朱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白明坤与被告李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2013年3月10日的借款未偿还,被告李强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为原告白明坤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白明坤请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明坤请求被告吴晓红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仅有证人朱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明坤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明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