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许志芬、李翠霞与吴棣声朱远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芬,李翠霞,吴棣声,朱远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6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志芬,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翠霞,女,194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春,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棣声,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远香,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茂,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芬、李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吴棣声、朱远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许志芬与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路**南五巷4栋501房产出售给买方许志芬。但根据吴棣声、朱远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吴棣声原是深圳市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职员,80年代起至今一直入住于公司分配的微利房,即许志芬购买的4栋501房产。许志芬主张其实际购买房产为涉案的1栋501房产,并对此提交了1999年1月10日由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出具的“内部建房票据”,显示许志芬就涉案房产曾向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缴纳过70000元款项。因此,本案1栋501房产的实际买受人是登记权利人吴棣声还是实际居住人许志芬,该事实认定将影响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是否对本案1栋501房产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亦将影响该公司是否履行了1999年8月16日与许志芬之间《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导致本案处理结果与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通知深圳市XH企业发展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志芬、李翠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翘(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