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武占云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吴俊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云,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吴俊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海阳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274号原告:武占云,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2166XL。法定代表人:段志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俊立,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徐家店镇紫石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3344408665。法定代表人:王少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安延欣,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法定代表人:黄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吉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08141807XN。法定代表人:丁玉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商业网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法定代表人:潘洪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占云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吴俊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海阳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范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立、安延欣和被告海阳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被告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宋坤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先撞上前方由安延欣驾驶因事故停放在右侧行驶道内的“鲁F×××××/鲁FB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角,往左前方又撞上左侧行驶到内由刘学波驾驶遇前方事故停车的“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豫P×××××”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宋坤负主要责任,安延欣负次要责任,刘学波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鲁F×××××/鲁FB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案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坤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499.95元的费用,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偏高,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支持,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承包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将保险条款附到保险单上,免责的条款予以加黑描粗,足以证明全部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条款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们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没有免赔的情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鲁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金兰93270.43元,其中含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金兰16358.28元,我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保单是复印件,待我方回公司审核,三日后不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单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运输关系,第二是侵权关系,如果原告选择侵权关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同上述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吴俊立、安延欣、海阳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6时25分许,宋坤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先撞上前方由安延欣驾驶因遇前方事故停放在右侧行驶道内的“鲁F×××××/鲁FB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角,往左前方又撞上左侧行驶道内由刘学波驾驶遇前方事故停车的“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武占云和其他乘车人张金峰、陈金兰、刘彩兰、潘巧英、何冠军、樊银芝、李爱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豫P×××××”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宋坤负主要责任,安延欣负次要责任,刘学波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鲁F×××××/鲁FB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气滞血瘀证、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等。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0日到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9499.95元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原告另行支付9元其他费用。日照市中医医院在诊断证明上建议:继续活血化瘀及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治疗;继续中药外洗患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499.9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乘客陈金兰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16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金兰伤残赔偿费用83270.43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金兰16358.28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坤、安延欣所驾驶的两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宋坤负主要责任,安延欣负次要责任,刘学波无责任,宋坤车方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延欣车方应当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刘学波车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12000元;宋坤驾驶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宋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安延欣驾驶的“鲁F×××××/鲁FB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安延欣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刘学波驾驶的“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学波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无责任赔偿12000元。原告武占云是农业户口,共计住院25天,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25天=800元,原告要求1875元,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元票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下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多少分别赔偿张金峰、武占云、潘巧英、何冠军、樊银芝、李爱兰六乘客,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70%。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23983.95元(含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95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83.95元的30%,即704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83.95元的70%,即16438.7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已支付原告武占云194**.95元,原告武占云应当退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占云医疗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占云70**.20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占云164**.75元。四、原告武占云应当退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99.95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占云的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武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延欣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