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亮(李某2之子),1974年10月31日出生,长辛店劳动服务中心协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需向李某2支付赡养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负担。李某1的上诉理由为:李某2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及医疗保障。我没有收入来源,还要照顾重病高残的母亲,还要负担我女儿上学的费用,我自己还患有疾病,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实际上我已给付了赡养费,依法归我所有的两间房被对方出租,租金被他们收取。对方还对我进行诽谤,影响我的社会评价,使我收入减少直至丧失,对此对方负有责任。李某2辩称,我对原审判决也不服,一审判决的赡养费太少,但我没有提出上诉,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1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000元;2.要求李某1承担我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1本是父女关系,李某1自从1997年结婚成家至今从未赡养过我,且在2010年8月中下旬我所在地区有了搬迁信息后,因李某1的户籍不在我所在地,拆迁是没有利益的,李某1为了得到这些和更多的家财,用冷暴力使我离了婚,一个原本美好幸福的家庭让李某1弄得支离破碎,使我的心理和身体受到很大打击。现由于我年事已高,身体健康日渐衰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李某2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用,我的财产被李某2侵占,且我自身有疾病也需长期治疗。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李某2起诉中所有指责均为诽谤,事实理由完全与实际相反,李某2说我1997年结婚至今没有赡养过他更是无稽之谈,我结婚前交工资给我母亲,结婚后每月给我母亲200元钱,并用于家庭生活费用。1998年李某2与我母亲给我看孩子,我每月都会额外给他400元钱,每次回娘家也都会多少买些生活用品和食品,过年时候除购买年货外,我爱人还会额外给他500元,所以说我不仅给了李某2赡养费,而且我还比其他子女给的多。二是李某2在2009年至2014年没有支付过我母亲的医药和住院费用,所有费用均是我和我母亲支出的。三是我因为李某2及李建琴、李旭亮、王立英捏造事实的诽谤,导致自2015年1月始我没有了工作,而且还要照顾残疾重病不能自理的母亲而不能寻找工作。我还因李某2等人的恐吓诽谤积郁成疾得了子宫肌瘤、乳腺结节等需要长期观察、治疗的病,且我女儿刚上大学正需要钱,我还欠债54845.62元需要偿还。而在婚姻法中规定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处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李某2的生活非常富裕,他理应对我负担一些生活费用。四是李某2是北京德厚化工集团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每月一千余元,医药费在该单位是100%报销,且还有该单位的股权分红,还是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村民,每年都有粮食钱等补助,如果拆迁,凭借其和我母亲当年出资出力所建房屋也能拿到巨额拆迁款,足够他养老、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五是家里有四个子女,李某2只起诉我这个无工作无收入还要照顾残疾重病母亲的人来负担他的养老金医疗费,其他条件要比我强很多的子女不给,从情理和法律上都说不过去。六是我的公婆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也都需要照顾和治疗,全家人只靠我爱人一个人的工资维持生活已经入不敷出。七是李某2与李建琴、李旭亮、王立英对我的恶意诽谤已经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和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也规定了李某2的这种行为原则上使其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更何况李某2已经在其他案件的起诉书中提到取消我继承他遗产的权利,还要我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情理上也说不过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陈玉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某1、次女李建琴、三女李建芳,儿子李旭亮。李某2与陈玉珍于2014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2系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退休员工,每月退休金为775元。李某2亦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月向其发放菜金补贴300元、粮食补贴200元、工资补差178元,每年向其发放过节费2000元、煤火费2000元,以上款项均打入李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李某2自述其除上述收入外,每月还有60元的退伍兵补助费,李某1对该笔收入认可。李某2自述其患有高血压、脑供血不足、哮喘、痔疮、肠梗阻、支气管炎等病症,需长期服药,部分疾病用药原退休单位可以全部报销,自费医药费用每月一、二百元。李某1自述其2015年1月之前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自2015年1月至今离职无工作、无收入,以其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北京市多利德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运营过。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李某2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正是经济上需要供养、生活上需要照料、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李某1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对李某2的赡养义务。故对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和经济负担能力予以酌定。对于李某2要求李某1按照份额分担其今后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某1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始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李某2赡养费三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2的医疗费用在核准报销后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李某1负担四分之一,于医疗费报销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凭医疗费报销单据)。三、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某1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影像报告单,证明其自身患有疾病;2.其母亲的残疾证,证明其母亲也需要赡养;3.李旭亮给其单位打电话的需求转办单,证明其因此导致社会评价低、工资收入低。李某2对李某1提交的前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某2二审提交了其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疾病情况。李某1认为李某2的疾病已经治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李某2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正是经济上需要供养、生活上需要照料、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李某1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对李某2的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和经济负担能力,酌定的赡养费数额义务不妥。此外,一审法院对于李某2要求李某1按照份额分担其今后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光审 判 员 施 忆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