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熊远红与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红,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8476号原告:熊远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石湖山港区。法定代表人:郑层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远红与被告厦门港务集团石湖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石湖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熊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务石湖山公司为熊远红补缴1994年8月至2001年7月及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2.港务石湖山公司补发熊远红2002年12月至2011年3月工伤津贴差额149363.2元(按厦门市每年当地平均工资3357元/月×70%×88个月-实际已支付的工伤津贴5742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7340.8元,共计186704元;3.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11年4月开始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待遇(按厦门市每年当地平均工资3357元/月×70%=2349.9元的标准支付到死亡时止);4.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旧伤复发费(待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起诉);5.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住院期间医疗费95790.78元,并支付63000元的25%的补偿金15841.22元,合计111632元;6.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期间的2001年7月115天至2005年8月的2人228天的护理费70元/天,共计31920元;7.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治疗期间的738天和期间间断治疗1年的误工费88083.13天(81.25元/天的标准);8.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残废者生活费122862.6元;9.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以鉴定后为准;10.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住院228天期间的伙食费6840元(30元/天的标准);12.港务石湖山公司支付熊远红待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起诉的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补偿316514元;13.本案一、二审案件败诉的诉讼费由港务石湖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熊远红于1994年8月进入港务石湖山公司处从事绿化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01年3月1日之2002年2月28日和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各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7月2日,熊远红在港务石湖山公司的港区修水管时,因乙炔泄露爆炸燃烧而受伤,当天进入厦门市第一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至2001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出院后,熊远红继续在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至2002年12月2日治疗终结。2002年4月28日,厦门市劳动局安全监察部门确认熊远红上述受伤为工伤。2003年1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远红构成伤残五级。熊远红就其受伤事宜多次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主张权利,但熊远红认为,本案系一个事实两个法律关系,港务石湖山公司在不履行医疗费造成的工伤待遇纠纷及劳动合同之外,还安排熊远红去做电焊工,根据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应对熊远红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熊远红就其案涉受伤及后续等事宜曾多次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向港务石湖山公司主张权利,现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求,已分别在(2003)湖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03)厦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04)湖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2005)厦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2005)湖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2005)厦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2006)湖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2006)厦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09)湖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书、(2009)厦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2009)湖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书、(2011)湖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裁定书、(2012)厦民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2013)湖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厦民终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2013)湖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中提出并经过处理,故熊远红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远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