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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昱翰与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翰,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30号原告:陈昱翰,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昱翰与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昱翰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等共计15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3时45分,王志伟驾驶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公路齐河县飞翔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务头加油站南路段处时,与顺向在前石敬峰驾驶停于公路北侧路边的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汽油泄露,后起火燃烧,大火致王志伟被烧伤,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全部焚毁,并致现场附近的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敬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2、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已经赔偿,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913272.65元。3、要求给未起诉的潘店镇政府、山东博旺达家居有限公司、王茂胜等预留商业险限额。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6)鲁142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来自(2016)鲁1425民初3487号卷),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主体适格。2、提交救援费单据三张,证明救援费2245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判决书无异议,对挂靠协议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救援费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6)鲁142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的2000元已经赔偿,商业险已经赔偿913272.65元,应给潘店镇政府、山东博旺达家居有限公司、王茂胜等预留商业险限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23时45分,王志伟驾驶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公路齐河县飞翔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务头加油站南路段处时,与顺向在前石敬峰驾驶停于公路北侧路边的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汽油泄露,后起火燃烧,大火致王志伟被烧伤,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全部焚毁,并将现场附近的齐河县飞翔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务头加油站、齐河县潘店镇茂胜副食店、齐河县潘店镇宝喜农机修理部、齐河县潘店镇吴军五金交电门市部、海阔旅馆、齐河县潘店镇华荣农机商店所属部分物品焚毁,中国联通齐河分公司务头段光缆、公路路面、排水沟渠南北两侧绿化树木以及齐河县潘店镇茂胜副食店门前停放的鲁N×××××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敬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昱翰,挂靠登记在济源县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原告共花救援费、吊装费22450元。事故车辆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共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事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赔付905258.65元(466122.2元+439136.45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按其车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共同赔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吊装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昱翰救援费等共计15715元(22450*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昱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退回原告陈昱翰9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