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春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春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团风县。2016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下午,姚某、吴某1、罗建新三人在被告人石春平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崩坡路57号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板检测,被告人石春平及吴某1、姚某的尿液均呈阳性。被告人石春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春平于2016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的供述材料;证人姚某、吴某1的证言材料;现场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平在其家中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春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春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帅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