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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斌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斌坤,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5年1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斌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薛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斌坤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薛家南路海悦府附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被告人薛斌坤即左拐进入一条小路,行驶约一公里后被民警截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薛斌坤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薛斌坤送到集士港卫生院进行抽血检测的过程中,被告人薛斌坤拒不配合抽血,由民警对其强制抽血检测。后经检测,被告人薛斌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薛斌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斌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7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张、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斌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斌坤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薛斌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酌情从重处罚,其行为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斌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