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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建鸿与徐陈国勇、陈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鸿,徐陈国勇,陈明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43号原告:谢建鸿,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陈国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西班牙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岳西县。被告:陈明远,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原告谢建鸿与被告徐陈国勇、陈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国勇、陈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陈国勇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陈国勇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3.被告陈明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者,被告徐陈国勇曾在原告处订购手电筒。2013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徐陈国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970元,被告徐陈国勇承诺在2016年11月2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承担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并可在合同签订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3年。被告徐陈国勇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明远也签字确认,但被告徐陈国勇至今未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担保人陈明远也未尽到连带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陈国勇、陈明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陈国勇欠款、被告陈明远自愿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6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陈国勇经结算确认徐陈国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970元,被告徐陈国勇承诺在2016年11月2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被告徐陈国勇承担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并可在合同签订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明远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900元。2.差旅费收据系由原告委托的律所直接开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原告谢建鸿与被告徐陈国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陈国勇经结算确认徐陈国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970元,被告徐陈国勇承诺在2016年11月2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被告徐陈国勇承担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并可在合同签订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明远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后被告徐陈国勇并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陈明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我国系与争议合同最密切的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本案原告与被告徐陈国勇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被告徐陈国勇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陈国勇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陈国勇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徐陈国勇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900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人民币12600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远自愿为被告徐陈国勇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其也应当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远对被告徐陈国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陈国勇、陈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建鸿货款人民币190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建鸿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600元;三、被告陈明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徐陈国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4元,由被告徐陈国勇、陈明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建鸿、被告陈明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陈国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