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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万与被告徐德政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万,徐德政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897号原告:徐立万,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德政,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徐立万与被告徐德政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生存期间每年需赡养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养育被告成人,培养他成才,又给他娶亲。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医疗费和赡养费,否则无法生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徐立万与徐德政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徐立万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徐德政给付原告徐立万赡养费4000元。调解书生效,被告徐德政按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义务。2017年5月19日,原告徐立万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根据一事不能重复受理原则,故对原告徐立万的再次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立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