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贾淑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贾淑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与被告贾淑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被告贾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理赔款2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杜丹丹驾驶皖K×××××车(在原告处投保),行驶至太和县长征路处,与贾淑侠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贾淑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丹丹和贾淑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号车的车主杜丹丹以其车损和施救费等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皖1222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先行全部赔付杜丹丹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42310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履行完毕。在该事故中,贾淑侠负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相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贾淑侠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起诉要求贾淑侠承担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同等责任,贾淑侠是行人,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40%。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起诉杜丹丹的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杜丹丹修车时,没有通知贾淑侠,贾淑侠对修车的目录存在异议,不能确认本案修车的费用就是2016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调解书是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和杜丹丹双方达成的协议,对贾淑侠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贾淑侠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杜丹丹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交叉口处疏忽观察与沿××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路行驶的贾淑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淑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丹丹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淑侠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皖K×××××小型普通客车查勘定损为41950元,杜丹丹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1950元,贾淑侠未对杜丹丹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杜丹丹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要求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195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4231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将该42310元支付给杜丹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贾淑侠、杜丹丹双方的过错引发了交通事故,且二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杜丹丹的损失,贾淑侠应承担40%的责任。贾淑侠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将杜丹丹的车辆损失等共计42310元支付给杜丹丹,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贾淑侠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贾淑侠依法应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损失16924元(4231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692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贾淑侠负担112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青青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