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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1527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与张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张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527号原告: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石湖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伊原祐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益岳、陈曦,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原制衣公司)与被告张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原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原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1997年即与日本阪神服装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阪神株式会社)签订《委托管理契约书》,2002年再次签订《雇用契约书》,明确约定被告代管苏州工厂。可见从1997年开始,被告一直与阪神株式会社的受聘人员,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担任连云港弘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原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连云港开展工作,不再管理原告公司,并未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因被告为苏州户籍,被告赴任连云港之时请求在苏州缴纳社保,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允该要求,另为减少税收原告也分担了被告在连云港公司工作的部分报酬,从2006年被告赴任连云港之后,原告按每月向被告支付5000元持续达十年,亦可证实原告代付工资之事实,但以上情况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琳辩称,从原告开厂筹备阶段,其就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负责人伊原祐治确认其能力后,于1995年12月底与其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开始在公司做翻译,之后负责公司管理。2006年,伊原祐治在连云港开设弘原制衣公司,该公司和原告的投资人均是日本阪神服装株式会社。由于伊原祐治比较信任被告,故让其负责弘原制衣公司的一切事务,原告处也是由其全权负责,为此其在苏州和连云港两地奔波。其的工资分为三部分,原告从1995年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11月份,弘原制衣公司是从2006年开始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他的奖金薪酬由伊原祐治从2002年一直支付至2016年3月份直接向其支付,因为是奖金,灵活性较大,所以伊原祐治支付较为随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1996年1月1日起履行。被告从事厂长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社会保险、教育培训、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等事项。2006年,伊原祐治在连云港成立弘原制衣公司,并派被告对该公司进行管理。弘原制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琳,总经理为伊原祐治,股东为株式会社阪神服装。被告在弘原制衣公司工作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直至2014年11月。原告自1995年开始就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6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填写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一栏填写单位终止解除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一栏注明2016年6月21日。之后,被告遂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工资15000元,经济赔偿金25万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每月5000元。另,被告对其他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本院尊其自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参保记录、苏劳人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自1997年3月17日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阪神株式会社于1997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雇用合同复印件,约定雇用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1998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工作内容为和繁原制衣公司相关的全部业务、综合管理;阪神株式会社于200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01年5月28日于2002年5月27日管理中国苏州工厂。证明虽被告自1996年至2006年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自1997年3月17日起即与阪神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员工常媛媛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其中被告表示将其按5000元基数所计算的2015年4至6月的社保费用共计8140元汇给常媛媛,常媛媛表示根据手机短信通知已收到该笔费用。证明被告的社保费用都是由其自己支付,原告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自1992年至2017年3月交纳社保的记录,自2016年7月之后系苏州苏誉物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称,被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但因被告在其他公司处参保,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这是其自己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称,1、该两份合同是复印件,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确分别于1997年和2002年与阪神株式会社签订了过雇用合同和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但签订的目的是为伊原祐治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的奖金薪酬在阪神株式会社做账时使用,而且上述合同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2、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称,2014年11月,元洋纺织品公司开始做日本阪神服装株式会社的服装订单,之后伊原祐治让元洋纺织品公司负责人葛顶志负责繁原制衣有限公司管理工作,其与葛顶志各负责自己的工作,常媛媛是葛顶志的妻子。因伊原祐治与其约定的工资包含了社保费用,故原告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确全部由其支付,但不代表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弘原制衣公司停业后,其准备专心在繁原制衣公司工作,但原告不让其上班要其办理退休手续,伊原祐治也再未向其支付工资。3、对原告提供的其交纳社保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已去社保相关部门询问过,社保部门回复其是恢复高考后分配工作的大学本科生,系女干部,需在55周岁才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1996年1月1日起履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按每月5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11月,而且,原告自1996年开始就为被告代缴社保直至2016年6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自1996年1月1日起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被告办理退工停保手续,而被告截至该日仍在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间自199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虽被告于2006年担任弘原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弘原制衣公司的总经理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家公司应系关联公司,难以排除被告在弘原公司及原告处的工作内容有所关联,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担任弘原制衣公司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担任弘原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否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其无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与阪神株式会社签订的雇用合同和管理委托合同。但上述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自认曾与阪神株式会社签订过上述类似合同,但阪神株式会社并非我国境内合法用工主体,原告举证上述雇用合同、委托合同不足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辞职,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单位解除”。原告亦未提供可以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单方面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按被告在单位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确认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每月5000元,被告的工作年限为自199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00元(5000元×20.5个月×2)。另,被告对其他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本院尊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5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繁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陆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