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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德贵诉邱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贵,王波,邱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06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毛德贵,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3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邱容,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6号5号楼7层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86467598B。负责人: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代丽,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毛德贵诉被告邱容、王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容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17+30)天×100元/天=4700元,误工费(17+60)天×(4642/30)元/天=119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721.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邱容驾驶王波所有的轿车行至龙马潭区摇竹苑小区外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而碰到正路过的原告毛德贵,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内固定物在位的手术相关费用并未予以解决,现原告治疗终结,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邱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自愿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共计2143.2元+12394×10%=338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费用请求过高,但同意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2143.2元+12394×10%=3382.6元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邱容驾驶王波所有的轿车行至龙马潭区摇竹苑小区外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而碰到正路过的原告毛德贵,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邱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毛德贵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毛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47元(原告垫付57898.3元、被告邱容垫付3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460元(住院期间1960元+出院后4500元、其中被告邱容垫付住院期间9天为6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75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370元。此款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并品迭被告邱容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现亚太财保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毛德贵1327**元;由被告邱容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毛德贵50**元。各方未对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17天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术后异物内存;西医诊断:1、右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花费住院费22998.01元,其中非基本2143.2元,普通甲类8460.81元,普通乙类1239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促进愈合;2、出院后第1个月、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第12个月、第24个月需回我院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功能恢复锻炼……。原告进行门诊随访花费门诊费共计589元。2016年12月13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休息壹月。2017年1月13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休息壹月(2017.1.14-2017.2.14)。同时查明,原告毛德贵事故发生前在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邱容驾驶的车登记在王波名下,被告邱容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容持有C1驾驶证。被告亚太财保公司与被告邱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邱容承担医疗费中非基本2143.2元和普通乙类12394元的10%,合计338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7张、诊断报告单4张、工作上岗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2015)龙马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务工事实、误工时长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证明2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安全津贴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本次住院前在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此次取内固定误工时长为77天,误工费标准按照4642÷30元/天计算。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已过期,且对医疗证明2张不予认可,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医疗证明的内容与出院医嘱一致,不应再计算休息壹月。同时,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抗辩工资发放表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应以清单的金额为准,原告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已过期、未提交纳税证明材料,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劳动合同书过期后每月仍有工资收入,且在原告本次入院后至2017年3月,无工资进账,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安全津贴发放表、工作上岗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与出院医嘱时间、内容一致,不应重复计算壹月的休息期,但该医院除2016年12月13日出具出院医嘱休息1月外,还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医疗证明,休息1月,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对原告误工时长认定为77天。原告虽仅提交了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近七个月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要求按照未超过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4642元÷3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毛德贵主张的各项赔偿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报告单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358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7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泸州市地区的生活水平,依法确认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泸州市地区的生活水平,依法确认其住院期间17天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4、续医费。原告称出院医嘱上载明出院后需多次回医院复查,虽此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但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同意承担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1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情况,故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身体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元/天,17天共计1530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出院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7天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抗辩只认可住院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33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务工事实、工作性质、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情况,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4642元/月÷30天×(1-10%)×77天=10723.02元。8、交通费。虽原告未就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提供证据,但基于原告就医、复查等事由,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毛德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续医费10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0723.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960.03元。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毛德贵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邱容作为该车的使用人,且其与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协商一致愿意承担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扣除的非基本医疗合计3382.6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容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毛德贵损失(以下数据精确到个位):39960.03-3382.60=36577元、被告邱容应赔偿原告毛德贵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德贵人民币36577元;二、被告邱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德贵人民币3383元;三、驳回原告毛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邱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邱容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