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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1等与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迭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1,安某,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4民初4号原告:周某,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原告:杨某1,住迭部县,于原告周某系父子关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会宁人,现住迭部县,系杨某1姐夫。原告:安某,藏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迭部县洛大乡洛大村。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志恒,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杨某2,住迭部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杨某1、安某与被告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安某、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杨某1、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安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370140元,请求被告偿还安某因房屋损害租住别人房屋租金6000元/间×3年×5间,共计9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周某、杨某1因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害共计人民币1180570元,请求被告赔偿周某、杨某1因房屋损害租住别人房屋租金6000/间×2年×7间,共计人民币84000元。3、因被告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承认委托杨某2一事,原告请求以上所有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2电话指挥杨二龙强行将原告位于代古寺加油站对面原洛大木材加工厂的18间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推入白龙江内,此房屋连同地皮是原告2009年3月16日从迭部县信用联社购买所得。事发后原告向迭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迭部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发回重审,故原告请求变更被告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不管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是否属实,杨某2是本案发生时的实施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2年5月8日,电力公司修建水库蓄水造成代古寺所有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最属原告周某和安某的受损严重。2012年7月31日被告电力公司和原告周某签署了补偿协议后第二天就委托四川利建公司进行了拆除,拆除后的几个月原告一直在等电力公司修建好大坝后重建房屋,因被告电力公司只签署了赔付原告周某的五个月的停业损失,可是过了将近一年也不见他们修好大坝,原告周某就在2013年找人进行了重建和维修并将配件以及其他物品搬入屋内。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8月以及将原告的房屋作为危房进行了拆除,所以,2013年3月原告在原址又重建和维修了13间房屋,并将经营所用的设备、零件等物品放置于新建的房屋内。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重建的房屋连同屋内的所有东西实施了摧毁行为。原审中,被告杨某2称是替电力公司实施拆除行为,被拆除的房屋是电力公司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被告完全是歪曲事实。电力公司无权委托拆除,即便原告的房屋重建和维修是违规,被告也无权强行拆除。何况原告的房屋重建和维修并没有违规违法。3、原告诉讼被告所赔偿金额之理由及证据以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给贵院的证据材料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电力公司扭曲事实承认委托一事那么就应该对此案负全权责任,赔偿被告的所有损失。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贵院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处理。3、答辩人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杨某1、安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1、迭部县信用社买卖地皮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周某、杨某1于2009年3月16日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地皮及地皮上的房屋。2、迭部县县政府的公告栏的搬迁公告,王亚军的证明,停业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证明当时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赔偿和拆除。3、建房合同、收条、舟曲机砖厂发货单,证明原告周某对拆除房屋进行了重建,花费了83000元。4、损害的房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害。5、周某与何小文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证明2012年10月对代古寺电站对面的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了88800元,证明房屋拆除以后原告进行了维修。6、周某修理厂的进货清单,证明被损坏的房屋里面有原告的财产。7、周某的出货清单一组,证明修理厂在正常经营。8、尕让九给安某出具的收条1张,杨永平出具的证明1张,赵六十出具的收据1张,舟曲供销社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是被告将原告安某价值116310元的物品推到白龙江内销毁。9、2012年5.8地质小组对原告的房屋测量评估的实际面积,证明电力公司没有足额赔付。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迭部县人民政府的公告房屋补偿协议、停业补偿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二协议一致),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属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2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1、《关于我公司委托杨某2拆除已补偿房屋的情况说明》(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第二被告系受第一被告委托,拆除第一被告所有的房屋,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第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房屋补偿协议》和《停业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洛大乡党委书记杨永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代古寺电力公司出具的,有洛大乡人民政府、洛大乡尖藏村委会盖章),证明1、电力公司对已拆除房屋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与原告约定补偿后房屋归电力公司所有,电力公司有权对已拆除房屋进行处理。证明2、原告未对已拆除房屋进行维修及重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迭部县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副本二份。2.迭部县公安局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安某二人被毁财物所做的二份鉴定意见。3.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案发现场照片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毁损现场照片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拆房现场照片,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二被告提出异议称销售及进货单是2011年至2014年四个年度的打包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财产,且无证据印证上述货物在拆除房屋时被损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统计表和销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进货单存在瑕疵,且非正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拆房时原告所述财产遭受毁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拆房时原告所主张财产被毁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2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2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电力公司没有委托的权利,且出具委托书应在房屋被拆前,被告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委托关系,经审查,本案在原审中电力公司承认委托的事实,原告对其异议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二被告所损害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房屋实际面积为474平米,实际仅赔偿了312.5平米。被告电力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违法。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损失清单、票据等作出,是否为实际受损财产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该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违反了法律对鉴定主体资质的明确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迭部县信用合作联社处理洛大木材加工厂抵押地皮房屋,同年3月16日,原告周某以还贷形式用五万元从迭部县信用合作联社处购得原迭部县洛大木材综合加工厂的部分地皮及其地上房屋18间(四至界限及面积不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本案案发,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等证照。2012年5月8日,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库区发生地质灾害,代古寺加油站西侧斜对面周某修理铺处房屋出现裂缝、地基沉降,成为危房(即原告周某所购上述房屋),经县乡两级工作组协调,同年7月15日,原告周某、安某分别与电力公司签署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向周某和安某一次性给付房屋搬迁费各4000元,周某和安某在收到搬迁费后24小时内从危房搬出。同年7月30日,迭部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确定避险拆迁范围为原告周某修理铺处的所有危房,要求住户三日内将危房内物资移至被安置区域。2012年7月31日,原告周某与电力公司签署了两份”协议”,”停业补偿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向周某一次性支付修理铺停业补偿费用210000元;”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向周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250000元,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00元,房屋面积为312.5平方米;协议约定,周某及时将屋内财产搬出,房屋归电力公司拥有,周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电力公司对房屋的处理,不得再以房屋向电力公司索取任何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洛大乡党委书记杨永军作为见证方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洛大乡人民政府公章。二份协议生效后,电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日、8月3日向周某支付了21万元、25万元,共计46万元,周某收款后未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9月1日,电力公司委托杨某2拆除周某出售给其的房屋,同年9月10日,被告杨某2指派杨小军、杨二龙等人前去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原告周某驾驶装载机进行了阻拦,双方发生冲突,房屋被拆除,双方的财产均受到损坏,房屋内被毁损的财产及财产价值不明。案发后,双方均向迭部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9月15日,该局以”9.10”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3日,经侦查后该局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2012年5月8日,迭部县代古寺电站库区发生地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受损。2012年7月31日,电力公司为解决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害,与原告周某达成了购买被损害房屋和赔偿停业预期损失的两份协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电力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了停业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共计46万元,电力公司因此合法取得了对所购受灾危房的处置权。电力公司委托被告杨某2排除危险的拆房行为,既是协议约定的内容又是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合法行为。原告以房屋被拆除侵害其房产权利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某2指派杨小军、杨二龙等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造成双方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迭部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中,聘请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二份价值鉴定意见,但作出该二份价值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票据等,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人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属于无效鉴定。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财产受损事实和价值的依据,三原告要求依据价值鉴定意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杨某1、安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桂 民审 判 员 安六十一人民陪审员 乔 多 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